当然也适用于新闻单位和记者。新闻单位同时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记者(除国外、境外记者外)同时具有公民的地位。从而,凡是《条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新闻单位和记者完全可以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享有和行使。另外,新闻媒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手段,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除了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外,通常都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新闻媒体有比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多更早获取政府信息的的需要。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充分、有效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实现,法律应赋予新闻媒体比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广泛的政府信息获取权,但同时也有别于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信息获取权的信息采访权。不过,新闻单位和记者毕竟不是一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而不能以新闻媒体的身份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这些信息通常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查询。新闻单位和记者要取得这些信息,必须取得相关当事人本人的同意。
公民如何依据《条例》维权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对于公民在有关信息公开纠纷中维护自身权利意义重大。莫于川认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规定的复议范围、处理权限是比较宽的,但也不能包打天下、面面俱到。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能超出《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所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公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引起争议,则只能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举报查处制度加以解决。
关于行政诉讼问题,莫于川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行政争议,因为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法》颁行近20年来,很少有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定行政诉讼事项,因此该款规定被戏称为“休眠条款”。而《条例》第三十三条正是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相配套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亮点。不言而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如果不认真做好实施准备工作,漫不经心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请求,极易由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引起大量复议、诉讼、信访案件,将使有关政府机关陷于被动。对此,政府部门要重视。(柴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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