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晓,就连该行政机关的一般执法人员也不知晓。
上述事例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发生、影响恶劣,也是易滋生腐败的重要因素。因此,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改革就必然提出行政公开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曾参与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莫于川教授认为,《条例》的颁行对我国行政公开法制建设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一是使行政公开有了全国性的较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二是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三是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能够增加行政过程的透明度,有助于克服暗箱操作、滥用裁量权和行政不作为导致的腐败现象。
政府信息的公开和保密如何把握
《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同时又规定,在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应如何确定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呢?如何防止政府以保密为借口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认为,在实践中,正确确定公开和保密的界限可能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一,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明确的公开或保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申请有权机关确认相应法律违宪和确认相应法规违法,相应信息则必须公开或保密;其二,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没有公开或保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否则相应信息必须公开;其三,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保密规定,但保密的范围、条件或对象不明确,相应信息是否能在某些范围内、在某种条件下向某些对象公开则应取决于相应法律法规制定机关(而非信息保有机关)对法条的解释和法院以往对相应案件的判例。有关政府部门如果不是根据以上三种不同情况决定相应信息公开或保密,而是以保密为借口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举报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有权机关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对之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莫于川则认为,为了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条例》的多个条款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要求,这有助于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和及时,也有助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同时,他还认为,为防止“例外”范围扩大化,应制定配套的具体制度办法,将《条例》规定的内容再作适当细化,使行政机关有可操作依据。当然,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行政公开法治的要求。所谓“例外”,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以及层次很高的国家有关规定,并由司法最终解决有关争议。
公民如何申请获取信息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两大类。《条例》实施后,公民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那么,公民在进行这种申请的活动中可能遇到哪些难题?又该如何应对呢?
姜明安认为,由于观念、体制和政府信息公开内外部环境等的限制,在《条例》实施初期,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遇到各种困难。例如,很多人可能不知道哪些政府信息可申请公开和向谁申请公开。对此,需要行政机关抓紧编制和公布